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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配偶贈與登記


壹、 意義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將土地或建物產權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經訂立書面契約後所為之登記。

 

貳、 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贈與移轉契約書。
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四、 義務人印鑑證明(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五、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六、 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七、 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或其他證明文件。
八、 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九、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義務人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時需檢附)。
十、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

 

參、 應繳規費
一、 登記費:由權利人按土地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建物繳(免)納契稅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土地法第7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二、 書狀費:
(一)應繳納書狀費。(土地法第67條、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二)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申請免繕狀,免納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
(三)臺北市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免繕發權利書狀,且無須於申請書記明。(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授財產字第1093029031號函)

 

肆、 作業流程

 

伍、 小叮嚀
一、 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二、 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三、 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五、 本市104年9月1日起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因買賣、交換、贈與、信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3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物無違章建築證明。倘未檢附,地政事務所將於登記完畢後1日內通報都市發展局依法查察。
六、 贈與、配偶贈與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